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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自考《电力市场法律法规选读》练习题及答案

2022-05-18来源:江苏自考网

1、2001年5月8日,在某市一农场嘉禾庄配电室电气设备突然短路产生火球,居民照明用电电压骤然升高,达到400V左右,大部分居民家用电器烧坏或出现故障。事故发生后,供电部门抢修班实地检查,认为事故是由于用户配电线路老化,造成中性线断路,导致部分居民照明电电压升高。村里居民张某、郭某认为配电室的产权单位农场和供电部门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将两个单位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97453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问:本案应如何审理?并说明依据。 答: (1)根据《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三条第3款规定:应当由供电部门承担责任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是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的线路上,必须是供电企业的责任引起的电力运行事故,本案不具备这种条件。 (2)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电力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归属原则为由产权确定责任。 (3)发生事故的配电设施产权属农场,应由农场承担赔偿责任。 2、某年6月,某供电局管辖的10KV电力线路受原告所种树木影响,直接影响该线路的安全运行。为确保电力线路安全运行,供电局多次通知原告自行砍伐,原告无理索赔,拒不砍伐。同年6月11日,由于刮风下雨,树木接触导线,造成线路短路跳闸。为了保证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供电局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件》的有关规定,不得已强行砍伐了130棵树木。原告即诉诸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900元。经查,10KV电力线路建设在先,原告种树在后,且未经供电部门同意。 问:供电局有权强行砍伐吗?请说明理由。 答:供电局有权强行砍伐,理由是: (1)《电力法》第六十九条对处理“线”、“树”相邻关系规定的“在先”原则。 (2)《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0千伏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原告后种植的树木在保护区内,并实际上已危及了电力设施运行的安全,给供电企业造成了损失。 (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等任何费用。 3、2001年8月3日,某村民李某因副业用电需接电源,经申报供电局,请村电工陈某接电作业。电源侧为006号杆,该线杆为12m混凝土杆,导线为高低压同杆架设,10KV高压线路在上,带电部分对地距离为8.83m;低压线路在下,低压线横担对地距离7.7m。高压线转角下层横担与低压横担距离为1.13m。施工时,村电工陈某到村用变台将低压开关断开,线路停电,然后与村民李某和前来帮忙的其他3人共同施工。陈某在杆上用尼龙绳拉接线套(钢)管,其他人在下面往上举钢管,因钢管较长(10m),上端触及高压带电导线,村民李某等4人当场被击倒在地,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3人经抢救脱险。死者家属王某等5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县供电局、该村村委会、村电工3被告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在内各项损失18732.5元。 问: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请说明理由。 答: 应当由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 (1)出事lOkV线路产权属于供电局所有,且属高电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1]3号)的规定,高电压上出事故,由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农电体制改革后,村电工是供电局的雇员,村电工接电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村电工在施工中,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应由其单位承担责任。 (3)村委会既不是高压电的所有人,又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4、请列举用电检查的内容。 答: (1)用户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章制度情况。 (2)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3)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4)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5)用户反事故措施。 (6)用户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进网作业安全状况及作业安保障措施。 (7)用户执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情况。 (8)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9)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的情况。 (10)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11)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 (12)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5、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哪些? 答: (1)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舫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有关辅助设施。 (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4)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6、2001年第六号台风“瓦特”袭击了某省东部沿海地区。7月16日20时许,时速100km的8级狂风横扫地面,电力设施毁损严重。当晚,农民王某自其岳父家返回途中,因触及断落的带电导线死亡。 王妻田某要求县供电公司赔偿9.6万元,而供电公司只同意出于人道考虑补偿3000元。双方争议不下,田某遂将该县供电公司诉上法庭。 一审法院以疏于管理,且于王某死亡有因果关系为由,判令供电公司败诉。县供电公司不服,拟提起上诉。 问:供电公司可以什么理由提起上诉? 答:县供电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属“不可抗力”情形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提起上诉。 7、赵某、王某两人结婚五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1年某日,赵某听信传言,信为妻子与他人关系暖昧,遂与妻子发生激烈冲突。王某声称要以死证明自己清白,后乘人不备以铁丝触碰运行中的变压器带电部位而被电击身亡。 经查,该变压器围墙壁高1.8m,门锁已于事发前被人撬坏。 赵某以妻子死亡与县供电公司对变压器管理不力为由起诉,要求赔偿6.5万元。 问:县供电公司有无过错?为什么? 答:县供电公司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8、2000年4月12日停电,杨家庙村民龙某、郭某、何某、伍某4人相约去附近村的配电台区搞点电线。到达后,4人翻墙入内。厅局龙、郭2人查看后认为线路无电,遂爬上电杆拆卸电线。在此过程中,龙、郭突然惊叫坠地。经医院检查,龙某被电击致残。 经查,当地供电所事前曾书面通知该村,4月12日7时至9时停电检修。而龙某触电时间为9时10分。 龙某认为变压器距围墙过近,围墙高度不够(1.8m),属安装不合格,故供电局有过错,诉请法院要求赔偿。 问:县供电公司有没有责任?为什么? 答:县供电公司没有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9、被告刘某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在镇西大街兴建住宅,并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承建。 2001年11月23日,镇供电所发现建房的阳台距10KV高压线过近,遂向房主及承包人送交《隐患通知书》,但均遭拒收。供电所再将情况汇报镇政府,仍无果。 27日傍晚,张某在阳台干活时,钢筋不慎触及高压线而触电坠地,造成脊椎损伤导致瘫痪。 该线路于2001年9月建成,产权属县供电公司。经现场勘察,该线距房屋水平距离2.9m,距阳台水平距离14m。房屋阳台为房主摘自扩建。 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房主刘某、镇政府、县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误工、住院、住院伙食、营养、住院期间护理、出院后期护理、残疾人生活补助、被扶养人生活、交通、住宿、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费用共计232841.4元。 问:(1)三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答:三被告的责任分别是: 1)镇政府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应承担行政不作为之责任。因为《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2)刘某承担违章建筑的过错责任。因为未按政府批准规划建房,阳台伸向电力设施保护区O.1m,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种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之规定。 3)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县供电公司应承担高压供电致人伤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规定,县供电公司具备免责事由。 (2)原告自己有没有过错?为什么?怎么处理? 原告张某自己有过错。因原告系成年人,理应知道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而其疏忽大意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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